企业破产法实施10周年 全面实施企业破产制度难点在哪
今年是企业破产法实施10周年,有关企业破产法治化市场化的话题一直备受关注。日前,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市场化破产高峰论坛上表示,当前运用破产法治思维、正确贯彻破产法治方式,已成为建立我国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保障。
企业破产进入市场化阶段
广东深圳是我国改革开放的窗口,其企业破产法治化、常态化工作一直走在全国前列。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成立全国法院第一个破产审判庭以来,经历了企业破产从政策性向市场化转变的过程。
“2007年6月,新的企业破产法正式实施。2007年至2016年,我院共收到破产申请953件,受理565件,审结376件。”深圳中院副院长龙光伟说,据不完全统计,在此期间审结的破产案件中,该院共清理破产债务20849笔977.6亿元,清偿破产债权266.6亿元。今年1月份至9月份,该院收到破产申请250件,同比增长23.8%;受理142件,同比增长24.6%。
市场化破产阶段是深圳破产审判快速发展、取得长足进步的阶段。在这一时期,深圳法院率先建立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制度、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制度、破产信息公开平台,形成了相对成熟、系统的破产审判机制和工作模式,为全国破产审判机制的健全完善发挥了较好的先行先试、探索推动作用。
据介绍,在市场化破产方面,深圳法院一方面加强对破产企业财产的保护。监督、指导破产管理人做好破产企业财产的接管、管理工作,依法追回破产企业财产;推行关联公司合并清算,对财产、人员、财务、经营管理等方面严重混同,资产与负债无法区分的关联企业,采取合并清算的方式,降低清算成本。另一方面,该院创新破产财产分配方式,着力提高破产清算效率。例如,采取现金分配、实物及其他非现金分配、记账式提存等多种分配方式,确保破产财产公平分配、及时分配、有效分配和合理分配;积极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案快审机制改革,建立破产管理人援助资金制度,等等。
深圳法院将在构建破产保障体系方面继续努力,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构建破产联动机制。同时,深圳法院还将推动出台企业破产法实施条例和自然人破产条例,在深圳率先构建完整的破产法律制度体系。
依法保护破产程序中的金融债权
党的十九大对今后如何建立我国现代化经济体系提出了新要求,并强调要贯彻新的发展理念,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着力构建市场机制有效、微观主体有活力、宏观调控有度的经济体制;进一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把提高供给体系质量作为主攻方向,显著增强我国经济质量优势。
在11月4日召开的供给侧改革法治论坛暨2017破产重组实务研讨会上,围绕“破产与金融——从对峙到融合”,“破产程序中的金融债权保护”“通过破产重组方式推进金融资产处置”“困境企业拯救的金融体系支撑”等议题引起与会人士关注。
针对商业银行债转股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适用,中国政法大学财税金融法研究所所长吴日焕认为,债转股对于盘活不良资产、扭转破产企业重组再生等具有积极意义。对于如何有序开展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明确提出,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开展债转股,以促进优胜劣汰为目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鼓励多类型实施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银行将债权转为股权应通过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
专家认为,企业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具有双重法律性质。一方面,从债务清偿的角度讲债转股实际上是以股还债,就必须遵循破产法及相关律法中有关债务清偿的行为准则;另一方面,从债权转换为公司股份的角度看,债转股的实质是以债权向公司出资的行为,所以其必须遵循公司法、证券法等立法中有关股东出资的规定以及商业银行法等立法相关规定。
法律实务中,认定加速到期条款及扣款清偿的效力问题普遍存在。按照规定,债转股专项债券应设置加速到期条款。如债转股项目的股权早于债券存续期提前变现,则由债权代理人召开债券持有人大会,经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后,可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券本金。
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为防范风险,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这个条款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不再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提前履行,即合同提前结束。实践中,除了合同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外,企业申请破产也是一种法定的加速到期情形。
“银行对企业账户内资金具有垄断性控制以及可以清偿扣款的便利条件,这些都是其他债权人无法比拟的。实际操作中,这种机制有可能变成银行讨债的工具。”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王欣新认为,最关键的就是如何判断金融债权加速到期后行使破产抵消权的行为是否有效。金融机构在借贷或者存款、结算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如果对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债权可以不加选择地进行抵消,则会导致债务人仅有的现金被金融机构以抵消的方式划掉,从而导致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基本费用都无法支付,或者导致重整期间维持基本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都无法得以保障。这显然违背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保护整体债务人利益的原则。
补齐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短板
“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由于多种因素影响,企业破产工作的开展遇到较多困难。企业破产制度在优化资源配置、规范市场秩序、实现市场出清等方面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杜万华说。
近年来,有关破产制度的政策法律有了新的发展。《民法总则》明确了“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将公司的董事、理事作为清算义务人。以前,最高法院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将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主体,为避免冲击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该规定很少使用,致使公司清算责任难以发挥作用。
“新施行的《民法总则》将公司的董事、理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并通过设定罚则促使其履行清算义务,避免对股东有限责任制的冲击,这对推动破产法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主任尹正友表示,期待成立全国性的破产管理局以及破产管理人行业协会,由破产管理局作为破产管理人行业协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重组提供援助、协调服务、行业监管;同时期待对管理人履职在实体和程序上提供保护,在程序上对于管理人责任纠纷,由指定管理人履职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在实体上建立合理商业判断豁免规则,以及建立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保障管理人履职。
如何进一步推进破产法律深入实施,补齐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短板?杜万华认为,首先,全面实施企业破产制度意义重大。实施破产制度是开展企业救治,实现企业提质增效的客观需要,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补齐市场主体退出短板的客观需要,更是完善司法工作机制,从制度上打通解决部分执行难问题“最后一公里”的客观需要,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整体布局至关重要。其次,推动破产审判工作常态化、规范化、法治化发展,体现在加强破产管理人队伍建设、推进执行案件转入破产审查、推进破产审判专业化、切实建立破产审判三项工作机制、强化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破产程序效率、与有关政府机关共同推动完善破产配套制度、审慎化解企业互保联保风险等七个方面。(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记者 李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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