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字的结算单 可作依据
李凌云
案情回顾
刘某与T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其中约定刘某提供劳务,为该公司的农业生态园砌墙工程进行施工。后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产生争议,刘某诉称,要求T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0万元,为此向法院提交了T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所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以证明该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并提出因结算单上是吕某个人签名,所以要求其与T公司承担连带责任。T公司辩称,刘某没有为该公司进行过施工,结算单上吕某的签字是被迫所签,且该结算单虽写明工程款为30万元,却没有载明是拖欠了刘某工程款,也未加盖公司公章,因此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定代表人吕某所签字确认结算单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刘某提交的结算单载明了施工量、工程款、给付期限及吕某的个人签字,在T公司确认签字笔迹为吕某的情况下,T公司未能对“结算单上吕某的签字是被迫所签”的主张加以举证,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何结算单会在刘某手里。对此,结合承揽合同和结算单这两份证据,法院确认了刘某施工的事实,认为他要求T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吕某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刘某要求吕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具有对外代表单位的法定权利。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的行为应由单位承担责任,而加盖公章并非合同事实有效的必备条件。法定代表人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当然有权在合同结算单上签字以示对相关事实的认可。因此,这类签字确认行为对法定代表人所在的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视为单位对结算单的确认。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本版供图/视觉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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